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聲請人 鄭湖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鄭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湖永(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麗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信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湖永係鄭信之姪子,鄭信因急性中風、失智合併譫妄,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鄭信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鄭信之監護人,指定陳麗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鄭信之姪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鄭信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鄭信急性中風,失智合併譫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現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自我行動需人協助,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均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1月12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鄭信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鄭信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信,最近親屬僅有姪子即聲請人鄭湖永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鄭湖永為受監護宣告人鄭信之姪子,願意擔任鄭信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鄭信之監護人,符合鄭信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湖永為鄭信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信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陳麗卿為監護人鄭湖永之配偶,願意擔任鄭信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考,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鄭信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陳麗卿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