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韋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中市○○○街某酒吧內,與友人飲用約三分之一玻璃瓶之威士忌後,先由其友人開車載送其離開上開酒吧至該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詎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南向北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酒後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林佳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幾近全毀,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克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佳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69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100年8月16日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毅皓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