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賢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8列之「其血中酒精濃度17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改為「其血中酒精濃度170mg/dl(即百分之0.170),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賢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170mg/dl(即百分之0.170),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5毫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47號被告楊賢智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賢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某友人處與友人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小路時,因酒後失控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經醫院人員抽血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17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賢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一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檢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組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家妏(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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