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能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能倢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藥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爰審酌被告製造偽藥,影響於該藥流入市面後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危害,及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雖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0元,以啟自新。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藥品,係屬偽藥,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前開扣案之偽藥,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該署99保字第366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第22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