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
原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
被告劉○○
兼法定代理人劉○德
吳○○
上三人共同 徐偉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14時12分許,騎乘訴外人 蕭茹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時,適有被告劉○○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於切入松德路161號前方時,未行至自行車及行人穿越道即違規向左急轉,侵入原告之車道,使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毀損、原告受有挫傷及右小腿1%表面積之2至3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劉○○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醫療費用4萬5,151元。(二)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包含醫療用品8,374元及壓力褲4,520元。(三)看護費用34萬5,0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由親屬看護,故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劉○○賠償34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38日=34萬5,000元)。(四)車資費用6萬6,7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故請求被告劉○○賠償已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1,835元,又因原告有另行委請家人載送就醫,故以計程車車資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劉○○賠償6萬4,890元。(五)薪資損害15萬7,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無法工作,是原告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劉○○賠償4.5個月之薪資損失15萬7,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4.5月=15萬7,500元)。(六)系爭A車修復費用2萬4,520元:系爭A車為蕭茹尹所有,蕭茹尹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劉○○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七)鑑定費用3,000元。(八)醫療美容費45萬元:⒈因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D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後續將殘留疤痕,需進行飛梭雷射治療至少6次,而考量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該疤痕施作至完全康復為止將會超出醫囑次數,故原告請求被告劉○○賠償醫療美容費用計15萬元。⒉因原告須進行醫療美容,無法繼續模特兒攝影之工作,故原告以每月5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劉○○賠償30萬元。(九)精神慰撫金54萬0,930元。以上合計164萬5,720元(計算式:4萬5,151元+1萬2,894元+34萬5,000元+6萬6,725元+15萬7,500元+2萬4,520元+3,000元+45萬元+54萬0,930元=164萬5,720元),而因被告劉○○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即被告劉○○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75%,原告僅向其請求123萬4,290元(計算式:164萬5,720元×75%=123萬4,290元)。又被告劉○○於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劉○德、吳○○為被告劉○○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係位於交岔路口前,而系爭事故之肇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使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B車允讓或靠邊慢行,即逕行加速準備超越系爭B車,而適逢系爭B車向左偏駛,始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倘鈞院認為被告劉○○應負擔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然因原告於超車時,並未經前車(即系爭B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且被告劉○○於原告超車時之反應時間僅有0.4秒,則不論被告劉○○有無注意車前、側狀況,皆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僅占1成。另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醫療費用4萬5,151元部分:應依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計算。(二)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5汀洲藥局金額分別為1,700元、490元、1,700元及2,350元部分之發票,並未記載品項,故無法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三)看護費用34萬5,000元部分:因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原告系爭傷害所需癒合期間,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10年12月9日及111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下分別稱系爭A、B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應僅能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且因原告所受之灼傷面積為體表1%,故原告行走時雖有不便,然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應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始為合理。(四)車資費用6萬6,725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7發票並未記載品名,故無法確定確實為車資相關支出,且原證7-1亦僅為原告自行計算之結果,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五)薪資損害15萬7,50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原證8薪資證明(下稱系爭薪資證明)為小客廳服飾店所開立,而原告係自稱其為倫敦別館之員工,故被告否認系爭薪資證明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明證實其係受僱於小客廳服飾店。又被告否認小客廳服飾店提出之薪工資支領單,因其上記載之5號匯款、10號給付現金部分均無證明,且如將匯款及現金金額加總,亦與薪資總金額不符。另系爭A、B診斷證明書僅為休養之建議,尚無法證明原告有請假長達4.5個月之事實。(六)系爭A車修復費用2萬4,520元部分: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七)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繳費收據證明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八)醫療美容費45萬元部分:⒈飛梭雷射15萬元部分:此部分僅為原告自行推估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且因每人恢復狀況不同而將有相異之診療狀況,故原告不得僅憑價目表即推估此部分費用。⒉因須進行醫療美容而減損收入3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擔任模特兒之薪資,且原告提出之原證11僅為原告之自拍照,並非商品型錄,而原證12亦僅係原告為銷售服飾店之商品而拍照之商品照片,與模特兒拍攝之型錄有別,況倫敦別館之網頁照片均係以手機或墨鏡遮擋臉部,無法確定照片中之人物確實為原告。又原告先前已自承其為銷售人員而非平面模特兒,故原告稱其為平面模特兒,顯不可信。另依萬芳醫院11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C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傷口於111年2月10日時已開始癒合,故原告於傷口癒合後自得從事工作而無受有工作損失。(九)精神慰撫金54萬0,93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A車有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龍昌診所110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E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A診斷證明書、系爭B診斷證明書、系爭C診斷證明書、系爭D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原告受傷照片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第111至129頁、第239至243頁、第27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4項後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可資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未行至自行車及行人穿越道即違規向左急轉,侵入原告之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至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使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B車允讓或靠邊慢行,即逕行加速準備超越系爭B車,而適逢系爭B車向左偏駛,始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位於松德路161號之福二摩莎大廈監視器影像顯示:「(0:25至0:28)被告劉○○騎乘系爭B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先向左前方騎乘,於0:26左右,再轉右前方騎乘,此時系爭B車沿臺北市松德路由南向北均騎乘於第三車道。(0:29)原告騎乘系爭A車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此時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德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於0:29至0:30位於系爭B車後方,系爭B車是在第三車道左偏到第二車道標線旁右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的標線,系爭A車行駛在第二車道標線旁左側,靠近標線,但沒有壓到第二車道標線(至於是否有偏左,本院於勘驗當天由電腦畫面肉眼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尚無法判斷),系爭B車仍行駛於第三車道。(0:30至0:31)系爭B車開始向左前方往第二車道偏行,此時系爭A車亦開始向左前方行駛。(0:31至32)系爭B車左前車身與A車車身碰撞,被告劉○○及系爭B車隨即倒於松德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位置,原告則向左前方倒下滑行經過人行道後一小段距離,倒於前方松德路第一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又參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於「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欄位均記載:「…一、劉○○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即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甲○○騎乘M○○-5○○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43頁)。基上,堪認被告劉○○騎乘系爭B車於上開畫面0:29至0:30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系爭A車已行駛而至,且未禮讓原行駛於第二車道之系爭A車先行,即貿然自第三車道向左偏行,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劉○○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劉○○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劉○德、吳○○為被告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德、吳○○對被告劉○○即負有監督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劉○德、吳○○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被告劉○德、吳○○應就被告劉○○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萬5,1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4萬5,151元,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92頁、第371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5,151元,應屬有據。
2、醫療器材費用1萬2,89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支出醫療用品費8,374元外,尚須穿著壓力褲防止蟹足腫等傷疤,故支出壓力褲費用4,52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購買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355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汀洲藥局金額分別為1,700元、490元、1,700元及2,350元之發票,並未記載品名,故無法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云云。惟參諸原告復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355頁),可知其購買物品分別為腋下拐及疤痕護理相關產品,而此部分核與原告術後照護所需之醫療用品相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2,894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34萬5,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須由親屬看護,故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4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38日=34萬5,000元),並提出系爭A、B、C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2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得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且原告行走時雖有不便,然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應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始為合理云云。查稽諸110年12月9日開立之系爭A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111年1月6日開立之系爭B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111年2月10日開立之系爭C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又參以本院前於112年1月13日函詢萬芳醫院以:「甲○○(即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請就其照顧需求究為全天或半天?惠復本院…」(見本院卷第337頁),經萬芳醫院於112年2月2日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856號函覆本院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乃屬於三度灼傷之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係受有「左手掌、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左足多處挫擦傷、右小腿共1%體表面積2度至3度燙傷」之傷勢,此有系爭E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且參以原告自110年11月29日至新光醫院,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0日至萬芳醫院看診均經醫師囑咐需專人照顧等情,堪認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至111年3月12日(即110年2月10日後加計30日)止,共12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0萬元(計算式:2,500元×120日=3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4、車資費用6萬6,725元部分:
⑴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1,83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故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因此於如附表所示期日支出計程車車資630元,且另有停車費1,205元之支出,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7發票並未記載品名,故無法確定確實為車資相關支出等語。查關於原告提出金額分別為220元、220元及19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部分(第99頁、103頁),雖與原告提出之就醫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第76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搭乘時之上、下車地點等資訊,故無從認定確實係就醫交通之支出,況原告已就上開就醫日期請求以家人載送就醫計算交通費(詳如後述),是原告重複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停車費1,205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僅可證明有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3日在新光醫院及臺大醫院停車場125元及10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而其餘總金額為98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則未記載地點,故此部分難認確實為原告看診所支出之停車費支出,故不應准許。而上述關於110年11月29日125元及110年12月3日100元之停車費部分,因原告就上開就醫日期業已主張為家人載送,並以計程車預估車資據以請求計算交通費(詳如後述),然因職業計程車收費標準,應已包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相關營業成本在內,則原告另主張有停車費225元之支出,即屬無據。
⑵家人載送就醫之車資6萬4,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故委請家人協助載送就醫,並以計程車預估車資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4,890元等語,並提出預估車資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5至3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證7-1僅為原告自行計算之結果,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云云。查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掌、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左足多處挫擦傷、右小腿共1%體表面積2度至3度燙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39頁),且系爭A、B、C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記載:「…由於屬三度灼傷,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273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車輛往返醫院之必要。又經本院以原告提出之車程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73頁)逐一檢視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互核以對(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6至91頁、第317頁、第371頁),原告至聯合醫院、新光醫院、臺大醫院、長庚醫院、耕莘醫院之就診次數均為1次;至萬芳醫院就診次數為4次;至龍昌診所就診次數為32次;至馬偕醫院就診次數,應為12次而非15次,是原告既已提供自其住家至醫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為憑,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就醫交通費6萬1,890元【計算式:(聯合醫院:735元×2趟=1,470元)+(新光醫院:625元×2趟=1,250元)+(臺大醫院:445元×2趟=890元)+(長庚醫院:415元×2趟=830元)+(耕莘醫院:425元×2趟=850元)+(萬芳醫院:255元×2趟×4次=2,040元)+(龍昌診所:665元×2趟×32次=4萬2,560元)+(馬偕醫院:500元×2趟×15次=1萬2,000元)=6萬1,890元】之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5、薪資損害15萬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8日無法工作,是原告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4.5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5萬7,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4.5月=15萬7,500元),並提出系爭A、B、C、E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至49頁、第109頁、第2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休養之建議,但無法證明原告有請假4.5個月之事實云云。查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掌、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左足多處挫擦傷、右小腿共1%體表面積2度至3度燙傷」之傷勢,已如前述,且系爭A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10年11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以上傷病(即右小腿背側二度及三度灼傷1%)。臨床檢查顯示傷口仍未癒合,持續每一日至兩日消毒清創治療中。目前站立與行走時感疼痛,稍微跛行,無法下蹲,右大腿肌肉萎縮,肌力減退。考量其售貨工作(販賣理貨,搬運等),目前尚無法恢復工作,建議先休養至111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B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仍記載:「…建議先休養至111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C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臨床檢查顯示傷口剛稍微癒合,持續每兩日換藥中。目前站立與行走時稍感傷口周邊疼痛,稍微跛行,無法下蹲,右大腿肌肉萎縮,肌力減退。考量其售貨工作(販賣理貨,搬運等),目前尚無法恢復工作,建議先休養至111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而需休養至111年3月31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又參以本院前於112年4月25日函詢小客廳服飾店原告是否任職於該公司,其薪資為何?經小客廳服飾店於112年5月19日函覆以「甲○○(即原告)…於109年6月到職,於110年11月13日停職至今還未復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另參以小客廳服飾店檢附之薪工資支領單顯示(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5,300元【計算式:(110年10月:3萬6,000元)+(110年9月:3萬5,000元)+(110年8月:3萬5,000元)+(110年7月:3萬5,000元)+(110年6月:3萬5,500元)/5=3萬5,300元】,而原告僅請求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39日之工作損失16萬2,167元【計算式:(3萬5,000元/30)×139日=16萬2,167元),應屬有據,而原告僅請求15萬7,500元,應予准許。
6、系爭A車修復費用2萬4,52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萬1,520元、工資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3頁),則至110年11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152元(計算式:2萬1,520元×1/10=2,15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152元(計算式:零件2,152元+工資3,000元=5,15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5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7、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元鑑定費用云云,惟並未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收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8、醫療美容費用45萬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傷之右小腿留有疤痕,經醫師診斷需以飛梭雷射治療除疤,而因原告施作至完全康復將逾醫囑建議之次數,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並提出系爭D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僅為原告自行推估之費用,並無實際支出,且因每人恢復狀況不同而將有相異之診斷,原告自不得僅憑價目表即自行推估此部分費用等語。查參諸系爭D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後續疤痕治療建議飛梭雷射至少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癒合後仍遺有疤痕,並經醫師建議須以飛梭雷射方式治療至少6次,是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又飛梭雷射手術費用係介於5,000元至3萬元之間,此亦有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院認原告以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美容費用,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美容費用9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6次=9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須施行醫療美容手術,無法繼續模特兒攝影之工作,故原告以每月5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提出照片及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擔任模特兒之薪資,且原告提出之原證11僅為原告之自拍照,並非商品型錄,而原證12亦僅係原告為銷售服飾店之商品而拍照之照片,與模特兒拍攝之型錄有別,又原告先前已自承其為銷售人員而非平面模特兒,故原告主張其有擔任模特兒之事實,顯不可信等語。查原告雖提出照片及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拍攝上開照片及該網頁有張貼照片販售商品之事實,尚難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擔任模特兒且每月受領薪資5萬元之證明,又原告自承無法工作之相關單據須於進行醫療美容手術時始能提出(見本院卷第408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擔任模特兒,且每月薪資為5萬元乙情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進行醫療美容手術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54萬0,930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原告110年給付總額為40萬8,45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劉○○110年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劉○德110年給付總額為295萬1,357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田賦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無財產,財產總額為216萬2,538元;被告吳○○110年給付總額為2,329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存置袋),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10、基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2,507元(計算式:4萬5,151元+1萬2,894元+30萬元+6萬1,890元+15萬7,500元+5,152元+9萬元+12萬元=79萬2,58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亦記載:「甲○○騎乘M○○-5○○○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43頁),是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55萬4,811元(計算式:79萬2,587元×70%=55萬4,811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4,81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4,811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停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9日
120元
2
110年11月29日
125元
3
110年12月1日
165元
4
110年12月3日
100元
5
110年12月6日
20元
6
110年12月9日
60元
7
110年12月14日
60元
8
110年12月21日
95元
9
110年12月28日
60元
10
111年1月6日
60元
11
111年1月18日
60元
12
111年1月11日
60元
13
111年1月25日
60元
14
111年2月10日
40元
15
111年2月22日
60元
16
111年3月29日
60元
總額
1,205元
計程車車資(計程車乘車證明)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5日
220元
2
110年11月15日
220元
3
111年1月11日
190元
總額
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