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506號
原告 劉紀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04.0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80,15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168×1,704.03×4%×7年=80,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提出同段7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其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