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29號

原告 秦莘

訴訟代理人 秦家榮

被告 李柔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9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2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柴頭港溪河堤便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竟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柴頭港溪河堤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膝挫傷5×4公分、左踝挫傷3×3公分、右手肘挫傷4×3公分、右膝挫傷1×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及原告配戴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亦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37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289元。

 2、看護費用10,000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4日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共5日,須受專人照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0,000元。

 3、薪資損害16,800元:

   原告在臺南市私立 葛麗絲 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葛麗絲補習班)兼職,每日上班5小時,每小時薪資168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2週,之後仍持續有頭暈、頭痛之情形,需再休養2週,共計20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6,800元(計算式:168元×5小時×20日=16,800元)。

 4、財物損害26,652元:

   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23,150元。系爭眼鏡亦受損無法繼續使用,受有3,502元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除有肉體上之痛苦外,並因而出現頭暈、頭痛等症狀,且原告為在學學生,在家休養期間,憂心課業學習進度,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4日12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竟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柴頭港溪河堤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及系爭眼鏡亦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百合 馬光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耀興機車行維修紀錄單、統一發票、購買明細、保證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21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對屬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2份、被告之調查筆錄、兩造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附於刑案卷內之警卷可查(見刑案卷內警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禍,被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見刑案卷內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及系爭眼鏡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無照駕駛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及系爭眼鏡之損壞,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四)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5,289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分別至奇美醫院、百合馬光中醫診所診、康合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587元,並至杏一藥局、台安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462元,合計7,049元,有奇美醫院、百合馬光中醫診所診、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院醫療收據5張、百合馬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8張、康合骨外科診所醫療收據2張、杏一藥局、台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31頁),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289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得請求10,00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4日送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8日出院,共5天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2週,且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為特殊且嚴重的腦血管疾病,常伴有突然間很厲害的頭痛,合併頸部與背部僵硬與疼痛、嘔吐、畏光、意識障礙等臨床表徵,衡情在事發後住院期間,有受他人全日協助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照護費以2,0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權所已知之每日全日看護費行情,應可採為本件計算之標準,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10,000元,同屬有據。

 3、薪資損害得請求11,760元:

   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葛麗絲補習班兼職,每日上班5小時,每小時薪資168元,業據原告提出葛麗絲補習班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奇美醫院於111年3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原告出院後休養2周;該院復於同年7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仍記載:病患仍持續有頭暈及頭痛症狀,建議持續休養2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出院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共20日,無法工作,要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其於葛麗絲補習班兼職打工,每週六、日係休息日,則上開20日無法工作期間之111年3月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此6日為星期六、日,原告本即無須工作,自無受有薪資損害可言,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之日數應為14日(計算式:20-6=14日),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受之薪資損失11,760元(計算式:168元×5小時×14日=11,760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機車及系爭眼鏡損害得請求8,787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經查原告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3月4日約已使用3年2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機車損害須支出修復費用23,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耀興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5頁),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原告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5,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150÷(3+1)≒5,7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50-5,788)×1/3×(3+3/12)≒17,36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50-17,363=5,787】。又原告機車車主為訴外人 李翠琴 ,李翠琴業將原告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用5,787元,自屬有據,超過此數額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⑶、又查原告所有系爭眼鏡係於111年2月25日以3,502元購買,至111年3月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僅使用8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購買明細、保證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頁),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因眼鏡之折舊並無客觀標準可資估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眼鏡之種類、通常使用年限、原告已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眼鏡損害之金額為3,000元,逾此數額之系爭眼鏡損害請求,顯然未扣除折舊,要屬無據。

 ⑷、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用5,787元、系爭眼鏡損害3,000元,合計8,787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8日出院後宜休養2周,復於111年7月22日回診,醫師仍建議持續休養2周,且蜘蛛網膜下出血為特殊且嚴重的腦血管疾病等情,既如前述,足見必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90年8月生,現為大學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薪資所得約每月18,480元(計算式:168元×5小時×22日=18,480元),於111年度有所得收入130,89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4年11月生,高職肄業,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1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刑案卷內之兩造調查筆錄無誤(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至第45頁、刑案卷內之警卷第3頁至第1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要屬有據。

(五)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及系爭眼鏡毀損,受有醫療費用5,289元、看護費用10,000元、工作損失11,760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5,787元、系爭眼鏡殘餘價值3,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185,836元之損害。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337元,業據原告提出匯入匯款明細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為171,499元(計算式:185,836元-14,337元=171,4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71,499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原告起訴時請求原告機車及系爭眼鏡損害26,652元部分,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就上開財物損害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8,787元占其請求26,652元之比例約為33%(小數點百位以下4捨5入),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則應負擔其餘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30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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