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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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李振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54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振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空氣槍壹把、CO2氣瓶捌瓶、塑膠彈壹包及水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振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5日1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空氣槍1把、CO2氣瓶8瓶、塑膠彈1包及水果刀1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及同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被移送人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四、扣案空氣槍1把、CO2氣瓶8瓶、塑膠彈1包及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鄭伊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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