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9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鄭有助

被告 柯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還償本息,或經原告依第11條約定及特約條款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為111年11月11日),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2.92%固定計算;另約定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件借款其中9.5成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原告拆成2筆貸款撥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1年7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借據第11條約定,原告無需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482,65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放款借據、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查詢明細、貸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名係登錄卡查詢、催繳函、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459,455元

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

1.795%

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0日止

1.92%

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23,201元

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0日止

1.92%

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合計482,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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