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語宸邱庭葦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查債務人之戶籍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且目前實際居住並在彰化縣境內等情,業據債務人具狀陳報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此外,本件並無債務人居住在臺中市境內之事證,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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