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松典
選任辯護人 吳奕賢 律師
林淇羨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松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經判此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待確保之後刑之執行,又被告所犯之罪之特性,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發起、指揮由 林博慶 、 林聖翔 、 王忠玉 、 周郁皓 、 蔡倍宏 、 盧明楠 、 吳南緯 、 李建璋 、 李明治 、 胡坤林 、 劉宴菁 及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鑫超越-金庫」、「鑫超越- 唐伯虎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由擔任車手之集團成員,向共計17名被害人收取渠等遭詐欺贓款,其中14次成功取得贓款,轉交給其他上游成員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其中16次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至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及諭知無罪之3次犯行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附表一諭知有罪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原判決附表一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無罪之諭知,撤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告無罪諭知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無罪部分被告曾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另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本案17次詐欺取財犯行,而涉犯上述之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共17次犯行,經原判決與本院判處之刑如上所述均不輕,被告就其已坦承不諱之16次犯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未能甘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見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原判決認定有罪之16次犯行,並非自始坦承犯罪,係經檢察官提出證據起訴後,被告方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難認被告自始即對其犯行有所悔悟與自省,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諭知無罪該次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本坦承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一反先前認罪態度,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仍持否認犯罪之態度,足見被告確實表現出不甘受罰之態度,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就有罪部分所量處之刑甚重,日後若判決確定可能須服相當長期之刑,司法實務上遭判處重刑之被告,常於判決確定服刑前,棄保潛逃,以過去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再者,被告為發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有能力從無至有,招募成員組成犯罪組織,且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提起公訴並為原審及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高達17次,以上開犯罪情節,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參以被告如前所述有能力組織、指揮犯罪團體,且被告供稱遭查扣之手機並非工作機與本案無關乙情(見原審卷九第278頁),由查扣本案其他成員工作手機內還原之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群組內多名上游成員身分並未被供出,檢警因不知其人身分而無法查緝到案,至今仍逍遙法外,若被告未予羈押可以其先前未被查扣之工作機聯繫未到案成員,另起爐灶再組織詐欺集團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林聖翔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同案共犯林聖翔隨即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則經檢察官諭知具保,被告具保後竟繼續於同年8月間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此可徵被告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稽諸被告對於具保後繼續為上開犯行原因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益徵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被告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甫經本院判決,目前尚未確定,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