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周逸璇
上列聲請人與區分所有權人 田助 等間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等42戶住戶之社區,因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無從管
理社區事務,爰依法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依法律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
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
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
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
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由聲請調解。然查
,調解之進行,須調解之請求事項為相對人有處分權得以履
行之給付,方有調解之可能。而本件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由召集人依照法定程序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無法由本院僅以調解
程序取代前開法定程序。故聲請人對於成立調解委員會一事
聲請調解,顯於法不合,依其情形應認為不能調解,爰裁定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