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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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7號
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文忠 人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7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並於同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至47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