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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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7號

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文忠 人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7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並於同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至47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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