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99年1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1月10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茲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並未造成相對人不法侵害,而係未能完成處遇計畫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鐱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被告楊大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成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15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有關親子教育課程)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0點前往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到安排處遇計畫之執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
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僅於99年1月29日參加1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後,即未再出席,而違反前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成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協助查訪、加強執行家庭暴力處遇計畫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22日高市衛醫字第0990029898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10日高市衛醫字第098004836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