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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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宏於99年6月12日收受公款新台幣1萬元後,便將該筆款項用來償還私人債務,是被告所為已足認有排除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具體行為表現,而有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茲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竟將他人之財物侵占入己,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被告陳俊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仁和里和巷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6「亞田環境清潔有限公司」內,將該公司負責人 宋士宏 交付其保管持有之公司公款新臺幣1萬元據為己有,用以償還私人債務。
二、案經宋士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士宏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履歷表影本及現金借支單影本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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