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13號聲請人 蔣媛純 相對人 唐帥宇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95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嗣於98年9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相對人預付,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95年度婚字第425號││││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聲請人預付,由相對人負擔。││││(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46號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7,500元(計算式:3,000元+4,50││0元=7,500元)││二、本件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三、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計算式:7,500││元-3,000元=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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