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天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此刑事簡易判決業於100年5月2日確定在案。又前開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0年7月31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天賜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判決情事,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是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遵期支付,並將執行傳票及繳款通知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262巷6弄4號」之住所送達,命受刑人應於100年7月29日上午10時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於100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前揭住址,嗣於100年5月19日由同居人 黃郁靖 代為受領而合法送達生效乙節,有該署送達證書、員警製作送達具領人紀錄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完全未為繳納,亦無到案說明,受刑人於此長達3年之緩刑期間,竟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分文未付,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又該署於100年8月8日以警卷內所載受刑人之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聯絡結果,惟分別為空號、無人接聽之情況,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在卷可參,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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