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宗浩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張天順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愛華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盧姿伶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莊政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宗浩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1號裁
定自98年10月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復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而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
1號裁定自99年8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0,542元,經分配各債權人後,債務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任職於展輝鋼有限公司,於97、98年間薪資所得分別
為324,899元、332,163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5頁)。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之情,堪予認定。97年度、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11,30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卷可憑,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每月支出為20,340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200元、勞健保費1,318元、雜費1,500元、菸費2,100元、保險費2,272元、房租3,750元、電信費700元),已有超出其必要生活所需,應以最低生活費加計勞健保費用1,318元,合計為12,309元、12,627元計算為當。又債務人尚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是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357,830元【(324,899+332,163)-(12,309×12)-(12,627×12)=357,830】,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20,542元。又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