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旗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旗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漁港碼頭,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梅花型板手1支,鬆開該漁港碼頭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所有之吊掛式防撞護具鐵鍊3條之螺絲,繼而竊取上開3條鐵鍊得手,旋即於返家途中,將上開鐵鍊售予不詳之流動式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新臺幣4、5百元。嗣警方據報尋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旗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旗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姿儀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持之梅花型板手1支,能鬆開螺絲,即應屬質地堅硬材質,且具有一定長度,若持之揮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旗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貪圖不勞而獲,竊取前揭吊掛防撞護具鐵鍊3條變賣以獲取生活所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梅花型扳手1支,因未扣押,且被告亦稱已棄置在不詳地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