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再崧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再崧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再崧因強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年,於95年6月28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開案件,於96年8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4號裁定就搶奪部分減刑,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97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4月1日,並經法務部於104年3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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