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自首並表
示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被害人乙○○於偵查程序中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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