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梁成金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
○,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新光銀行提出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
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8,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
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
清償2,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
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
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
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
期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
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24,000元,依法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
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12,000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聯合訴外人顛峰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公司)詐騙消費者,只願意支付一
半的金額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
各1件為證。觀諸該申請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
黑字體,下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申請
表中間「經銷商填寫欄」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電信」、
商品名稱「亞太行動假期」,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及各項約款,申請表右下方被告簽名處正上方記載「
申請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
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
意遵守之,特此簽名」,衡量被告00年0月00日生,於簽約
時年滿4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
驗、生活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
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申辦貸
款。至於訴外人顛峰公司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僅屬
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於被告與原告新
光銀行間所訂系爭貸款契約尚無關連,自不能以之對抗原告
。此外,被告辯稱新光銀行、新光行銷聯合訴外人顛峰公司
詐騙消費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執此拒絕清償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貸款尚有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未經清償,
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