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74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為聲請再審。茲聲請人另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5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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