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123號再審原告甲○○
送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以木樁家具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0日,以於85年12月10日工作中跌倒,因骨質疏鬆合併第2、3腰椎骨折經審定殘廢,檢據向再審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核定發給15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1年12月31日以91保監審字第347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9日勞訴字第092000736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53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5千8百元,並自91年5月1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遲延利息。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85年12月10日工作中由2樓樓梯跌至1樓,隨即送往高雄市健仁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1年4月24日審定成殘,經嘉義市財團法人聖瑪爾定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所患骨質疏鬆症合併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前屈170度、後屈160度、活動範圍30度,腰椎有遺存顯著障礙,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再審原告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然再審被告卻以第55項第12等級(脊柱遺存畸形)核付,顯與殘廢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於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有詳細主張,卻未獲合法審查。
(二)行政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原審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尤為法所不許。原審法院判決係以觀察判斷脊柱生理運動範圍之喪失或減退,亦應參考同一覽表所載左屈、右屈之生理運動範圍80度至90度及左旋、右旋之生理運動範圍100度至110度之喪失或減退情形,為綜合性之審查。唯雙方當事人於行政與司法救濟期間並未就左屈、右屈及左旋、右旋之生理運動範圍為攻擊或防禦,法院卻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逕依職權加以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者,無論其判斷之理由是否正當,均屬「訴外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時,其自行製作且一貫使用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殘廢詳況欄填表說明(脊柱畸形或運動障礙)記載2、附X光片,並於附表3填具所附欄位,依序填列脊柱前屈度數、後屈度數及能動範圍角度(度數)即可,並無須再填記其他項目,亦無其他項目欄位可填註。原審卻增加對於再審原告不利益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前屈」、「後屈」度數及「左旋」、「右旋」度數遽以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然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主張上述條件除無欄位可供填具之外,依再審被告慣例亦非審酌必要,而再審被告於司法救濟期間,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更甚者,就本案而言,再審原告對上訴審敗訴部分主張非必要性之「前屈」、「後屈」度數及「左旋」、「右旋」度數,而法院未就此判決而為裁定駁回,有拒絕審判之嚴重性存在,不僅與行政訴訟制度設計之保障人民權益目的相違,更因其對人民訴訟之拒絕而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故其違法程度較之單純訴外裁判尤為嚴重,舉輕以明重,於此情形尤應許人民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不僅違背法令作成「訴外裁判」而有上訴之理由,更因法院就當事人所已主張之事項未為裁判,而有拒絕審判之問題存在,且其未為裁判之結果對再審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請判決如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與其向最高行政院法院提起上訴時之上訴理由並無二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24日駁回在案,故依首揭規定,其所提起之再審,依法不合。
理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為丙○○,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再審聲請,其於再審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而非「原確定『裁定』廢棄」,其理由二記載「法院卻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逕為『判決』,‧‧均屬訴外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可見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36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貳、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參、再審原告雖主張雙方當事人並未就左屈、右屈及左旋、右旋之生理運動範圍為攻擊或防禦,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顯然違反辯論主義,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逕依職權加以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
肆、惟查:
一、「脊柱之左屈、右屈及左旋、右旋之生理運動範圍」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與兩造訴之聲明無關,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並未就兩造「聲明」以外之事項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該判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逕依職權加以判決」云云,顯有誤會。
二、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固謂「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原審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等語,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辯論主義之限制,自無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之適用。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31號案件所提起之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其前提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當然包含撤銷訴訟在內,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証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當事人縱均未爭執「脊柱之左屈、右屈及左旋、右旋之生理運動範圍」,法院仍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違反辯論主義,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採。
伍、從而,再審原告雖具體指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並無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