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00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抗告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訴願程序未依法將訴願之答辯書抄送抗告人,使抗告人無法行使防禦之權,受理訴願機關不察,竟以相對人訴願答辯書之部分內容作為訴願決定之基礎,使抗告人之訴願遭受不受理之決定,則此訴願決定即與訴願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又,行政院既然核定的是「依年資辦理結算」福利互助結算金,相對人及主管機關即不該再引用依「年齡」所產生之「現值換算百分比」於計算了福利互助結算金之後,才又再以打折的方式來決定福利互助結算金,而違背誠信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造成全體互助人之權益不一致之情事,原審未為實質之審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抗告人抗告理由所稱相對人於訴願程序未將訴願答辯書抄送抗告人,使抗告人無法行使防禦之權,其於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始發現該項證物,訴願決定違法一節,查訴願答辯書並非證物,且與前裁定係由程序上審查,以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無涉;至於其餘所述,係屬抗告人實體主張之理由,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原裁定駁回理由及上訴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