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93號上訴人德好染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進貨、銷貨及存貨計數帳簿、憑證等,每筆交易皆有詳實登錄,進貨憑證與帳載銷貨品名完全一致,且開業25年來均相同一貫作業,被上訴人歷年來也核實認可無誤。今被上訴人88年度卻以發票與帳載品名無法勾稽為由,逕自調整當年度成本,提高營利事業所得稅純益率為5.17%,與被上訴人近十年來核定之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純益率平均為0.388%,獲利暴漲達十三倍多,顯然違反一般經驗原則及比例原則。若被上訴人願調整獲利幅度縮小3至5倍,上訴人願意和解。㈡上訴人給廠商送貨單品名在上訴人現貨中只有AG-480是往年留存的瑕疵庫存品有少量銷貨外,其餘送貨單品名在庫存現貨中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數度提供佐證及口頭補充說明,並強調是商業競爭需要,不得不變更對客戶更改銷售品名之作法,被上訴人一概加以否定,難讓上訴人心服。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客戶送貨簽收單,亦不符商場慣例,被上訴人不諳現實狀況,罔故納稅義務人合法權益,原處分即屬違法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提供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為助劑或空白,與帳載不同,為核對實際銷貨內容,改按一般查帳審核,經通知上訴人補提相關資料供核,上訴人雖曾提示銷貨送貨單,但非客戶簽收聯,乃進一步向買受廠商瑩弘公司查證,瑩弘公司所提示送貨單商品代號與上訴人提示之送貨單完全不符,再核對內容、數量明細,亦不相符,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不一致原因,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售予瑩弘公司之商品NBS酸性固色劑、AG-710N、助劑、P105C、撥水劑AG220及棕油等6項(申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48,428,424元)改按行業代號5179-18,化學原料及其製品,毛利率百分之20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43,047,190元,其餘部分營業成本依申報數核定,並核定營業成本為90,756,663元等事實,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雖上訴人起訴後主張送貨單品名與實際銷貨品名不同原因,主要是為了同業競爭,商業保密,所以調配後,以另一代號品名出售云云,惟上訴人仍然未能整理出可以勾稽之帳證供核,原判決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示相關憑證供核,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所訴各節,無非對原判決證據取捨或認定事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戴見草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