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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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9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台北市○○區○○段3小段136、151-8、
197、235、236等5筆土地:公訓段3小段136、151-8地號,即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等建物坐落基地及興隆路3段207巷18弄1號等建物坐落基地。公訓段3小段19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稱為興隆路3段219號旁車庫,公訓段3小段235、23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稱為興隆路3段223-10號等建築物用地,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向使用人發單課稅。㈡頭廷段2小段311地號:本件頭廷段2小段311地號土地面積319平方公尺。上訴人另案92年度訴字第3734號另案地價稅事件,經原審法院法官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地政事務所現場勘察,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中89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有古亭地政事務所復丈成果圖足資證明,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繳地價稅。㈢原判決認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惟本件依第22條但書之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原判決顯已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之規定,並與財政部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不合。
三、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上對系爭所有公訓段3小段136等5筆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應向使用人發單課稅及頭廷段2小段311地號應免繳地價稅並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之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其已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慧娟法官戴見草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