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05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行政院代表人丙○○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訴無理由、已逾聲請再審期間或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未全予適用法令,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無從具體指及適用何法規有何錯誤,該號判決及90年判字第583號判決既未適用任何法令在先,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其後訴訟程序即無從要求聲請人須具體指明有如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再審事由。於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後,89年度判字第2496號、90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違法毀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款、第273條第1項12款、土地法第219條、第223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第505號、第516號、第534號解釋,且本院第一、二、三、五、六庭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以致再三判決與裁定不公,又聲請人向來皆遵守不變期間,且有提出證據,並無如原確定裁定所指逾越期間之情形,並就本件土地徵收事件相關程序主張有何不當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未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聲請人僅就原確定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不當與不公,或主張有關本件實體上土地徵收程序不當,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戴見草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