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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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953號、第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瓦斯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吉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然通過前揭路口。雙方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乙○○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右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脾臟撕裂傷切除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灼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平日以車輛載送瓦斯為業,即係以駕駛為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屬刑法上之業務無訛。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而脾臟具有特定且重要之功能,就人之身體而言倘因而切除,自有難治之缺損,已無庸置疑,是以告訴人既經切除脾臟,自屬對人之「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雙方認知之差距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量刑上尚顯過輕,又被告肇事後不聞不問,還推卸責任,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之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難遽指為違法。另查被告雖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實具有和解之誠意,僅因與告訴人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觀其所提和解條件亦非顯然失當,參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已賠付告訴人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35萬元外,另願再給付27萬元,難謂有卸責諉過之情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並未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與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