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摻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內含海洛因殘渣袋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淨重0.1678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持有之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678公克),檢驗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97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07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袋之注射針筒肆支,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亦應依該條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97年4月19日12時50分,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所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0.57公克、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78公克)、摻海洛因之香煙2支(驗餘1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4支。嗣於同日12時50分,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址查獲,並經採集甲○○尿液送驗,未呈毒品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係綽號「雄哥」之 黃建松 於97年4月16日晚上20時許至其住所逃避警察搜索時,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留下的。惟查,本署借提黃建松到案,其供稱確曾於被告住所停留,但因警察至被告住所搜索,而與被告跑到同址3樓躲起來,其確有在被告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注射完就沒有了,至於在被告住所查獲之物,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此有黃建松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未呈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海洛因2包、摻海洛因之香煙2支、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稽;而被告持有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亦有97年6月1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070號毒品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6月26日管檢字第097000616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
0.57公克、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78公克)、摻海洛因之香煙2支(驗餘1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4支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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