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柒點壹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出監,同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論罪科刑,已如上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多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兼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7.11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