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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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月22日,以買賣石頭為由,邀同告訴人甲○○至花蓮縣壽豐鄉鹽寮055海產店餐敘。席間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其所喝高梁酒摻入不明藥物,致告訴人飲用後即不醒人事。嗣於翌日告訴人清醒後,被告即詐以告訴人於前日晚間與其等賭博「十仔九」,共賭輸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要求償還債務。告訴人否認曾賭博,拒絕支付上開賭債,被告即以「如果不付錢,工廠就不要開了,要將工廠放火燒掉」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意以165萬元與被告等人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15萬元,另簽發付款人均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均為33-1號、發票日為93年4月23日、支票號碼為474781號、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30日至94年4月30日(即發票日為每月3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474783至474793號、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遠期支票共11紙,資以按月償還。嗣上揭40萬元支票及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30日至94年1月30日之10萬元支票經他人提示兌現後,告訴人始發現其係遭人下藥詐騙而報警查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王添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揭支票持票人之一乙○○、證人即上揭支票號碼為474781、474790之提示人 陳健弘 、證人即上揭支票號碼為474783之提示人 劉和佳 、證人即上揭支票號碼為474788之實際提示人 林光元 、證人即上揭支票號碼為474789之背書人 張忠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揭支票影本併提示人資料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無對告訴人下藥詐賭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時固均供承於上揭時、地曾
與告訴人餐敘及共同賭博等情,但始終否認曾對告訴人下藥詐賭及恐嚇告訴人,從而被告偵審之歷次供述,尚無法逕作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嫌之不利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於上揭時間,邀伊至
花蓮縣壽豐鄉鹽寮055海產店與被告2名友人一同餐敘。席間伊曾至廁所小解,返回後大家繼續用餐飲酒,之後伊即不醒人事。嗣於翌日早晨,伊妻始發現伊睡臥在住處車庫旁之樓梯口,臉色發黑,好像快死掉,便將伊搖醒。伊休息一陣較為清醒後,便接獲被告電話,告稱伊昨晚與他人賭博賭輸,要伊出面解決,伊堅詞否認並稱伊完全不知此事,但因被告不斷要伊處理,伊便與被告相約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王母娘娘廟」見面,並輾轉被帶至花蓮縣光華社區某戶人家,當時共有7人左右在場。此時被告告稱伊昨晚賭博輸錢並有簽發1紙面額205萬元之本票,本票上面有伊簽名,這是被告等人前1日持空白本票,再拿1紙草稿給伊看,叫伊照著草稿抄寫票面金額205萬元之本票。後來被告等人稱如伊願意,可以同意折讓,以165萬元解決,但如伊不願意,便恐嚇稱「伊工廠也不用做了,要放火燒伊工廠」等語,伊聽聞後很害怕,便同意先給現金15萬元,並再至伊工廠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及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遠期支票11紙,用以按月償還。嗣因伊報案,伊友人幫伊取回未兌現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3紙等語。惟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質以案發細節時,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你在案發第二天醒來後,你太太說你臉很黑,好像要死掉了,為何不送醫?)我太太從樓上下樓看到我嚇一跳,以為我死掉了,有搖我一下,我就醒過來了,我就爬起來坐在沙發上,平常我太太也不太問我事情,後來看我有比較清醒了,所以才去上班」、「(問:你剛陳述你喝酒之後,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了,為何你還有印象你有照草稿簽本票?)我是事後隔了幾天慢慢回想才想起來」、「(問:【提示警卷甲○○筆錄第
4頁第7、8行並告以要旨】你是否當場拿現金15萬元給被告他們?)是的,我當場拿了15萬元現金放在桌上,被告就把15萬元拿走」、「(問:你為何要帶15萬元現金過去?)因為被告在電話裡面沒有跟我講多少錢,我欲解決就帶著家裡現金15萬元過去,後來得知是205萬元,我就傻掉了」、「(問:何人帶你到工廠簽發支票?)他們載我到工廠附近叫我自己走回工廠開支票,並約在王母娘娘廟繳款」、「(問:為何此時不報案?)因為我怕家人知道此事,也怕對方燒工廠,所以不敢報警。」、「(問:你平常酒量為何?)還可以,曾經喝醉過,可是也會知道事情,我平常就喜歡喝酒,我沒有過喝醉時躺在家裡地上睡覺」、「(問:你是何時才知道被詐騙?)當時就知道被詐騙了,是因為怕父母知道」、「(問:既然知道被詐騙,為何不及早循法律途徑解決,還簽本票、支票給被告他們?)因為當時考慮家裡的人才沒有講出來,後來父母先後往生後,我太太有看到報紙說詐騙集團都用藥給人家吃,並稱做生意安排飯局,然後再設局詐騙,所以才去報警」、「(問:如果你父母知道會有何後果?)怕分不到財產」、「(問:是否嗜賭?)沒有,我多少會一點,以前有比13支、撲克牌,麻將很少摸」、「(問:案發當天賭什麼?)不知道」、「(問:當天你到底有無賭博?)不知道」、「(問:該段期間不知道,為何對稍後的事情又知道?)因為事後慢慢回想」、「(問:去055餐廳吃飯是何人邀約?王添順有無邀約你?)是被告邀我去05
5餐廳吃飯,證人王添順沒有邀我」等語。則告訴人未曾有因酒醉躺臥住處地上昏睡之情形,而其與被告餐敘翌日返家後,既已倒臥住處樓梯口不醒人事,又經其妻發覺臉色發黑,好像快死掉,衡情其妻自無置若罔聞之理,然告訴人之妻卻未將之送醫就診,反逕自離家上班,實屬令人費解,是告訴人究否遭人下藥迷昏,已有可疑。又果告訴人確未曾與被告等人賭博,被告所言即非屬實,則被告顯已涉有詐欺等犯罪情事,且被告所指告訴人積欠賭債又高達205萬元,衡情告訴人自應立即報警查察,俾維護自身權益,何需與被告私自會面?且據告訴人於原審經被告詰問以:「去王母娘娘廟是不是你打電話邀我去的?」、「是否你要求我代你向林明益說情,所以你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之問題時,答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也有打給我。」「當時我並不知道多少錢,在王母娘娘廟載我繞一大圈後,後來跟我講是205萬元,我就傻掉了。」等語,可知告訴人曾主動聯絡被告處理債務乙事,並於與被告會面之時,即攜帶15萬元之現金赴約?甚至願意同時簽發面額不等之支票交付被告?雖告訴人證稱:係因聽聞被告揚言將燒掉其工廠,又為恐此事為父母知悉,其將無法分得祖產,因而不敢聲張云云,然如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係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並未理虧,焉有矯飾隱匿之理?告訴人雖又陳稱當時因對方人多勢眾,迫於無奈地以165萬元和解,然告訴人除當場給付現金15萬元,其後亦陸續兌現面額40萬元支票1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8張,至94年2月始撤銷末3張支票之付款委託,何以遲至94年8月始報警查辦,其中原因為何?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在給付135萬元後才發現被下藥騙錢而報案(見偵卷第10頁),但於原審中改稱當時就知道被設局詐騙了,然據原審質之「(問:飯局後,為何知道你被迷昏?)因為當初王添順有跟我講說是丙○○邀他來邀我吃飯,飯局中會在酒中下藥,會不省人事,這是王添順在事發前一年多就跟我提醒過了。」(見原審卷第42、43頁),倘若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無誤,則其於本件赴宴時應已有防範,怎仍於餐敘間與人飲酒言歡,並為賭博?再者,證人王添順於原審證述:「我之前常與甲○○一起賭博」「(問:甲○○是否嗜賭?)愛賭」「(問:甲○○家裡的人是否知悉他愛賭博?)多少都知道」「(你與甲○○是以何種方式賭博?)賭『九仔仙』,已經賭很久了,我們是賭博朋友,如果有賭局都會相約」「(問:你們是否曾經喝過酒之後,再一起賭博?)曾經有過幾次」等語,可見告訴人有賭博之嗜好,且有數次在酒後賭博,常見的賭法為「九仔仙」,正因告訴人平日嗜賭,此次又係在酒後賭博負欠賭債高達205萬元,告訴人恐於本案始末及箇中緣多所保留,動機可議。從而,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或與常情相違或有所隱瞞或與其他證據相佐,而有瑕疵,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王添順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向告訴人詐賭前,曾
央請伊邀約告訴人餐敘,並告知伊將於用餐時在告訴人所飲酒中下藥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便改口結稱:被告有央請伊邀約告訴人餐敘,但無提及下藥乙事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未曾央請伊邀約告訴人餐敘,亦無提及下藥乙事,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經檢察官質以歷次證述齟齬之處,其僅能以忘記等語或不答搪塞,故其歷次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參以本件至鹽寮055海產店餐敘,乃被告自行邀約告訴人,非由證人王添順出面,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則被告既可自行邀約告訴人餐敘,告訴人亦無推託拒絕,又何需央請證人王添順幫忙?況果被告欲對告訴人下藥詐賭,所為已涉犯罪行為,衡情被告亦無可能將此事暴露予證人王添順知悉,而自陷於易遭警查獲之窘境中。綜上,證人王添順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常情相違,而有瑕疵,亦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乙○○、陳健弘、劉和佳、張忠華、林光元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上揭支票影本併提示人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為474781、474783至474790號之支票,確經提示兌現,然尚無法遞衍推論告訴人係遭被告詐欺或恐嚇始交付上揭支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下藥詐賭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簽發支票之流向,為被告之弟乙○○透過 陳漢淵 、林光元、張忠華等人,以調借等洗錢方式兌得款項,證人乙○○就支票來源之「 阿財 」無法供述真實姓名以實其說,以證人乙○○與被告之兄弟關係,證人乙○○所持上開支票應係被告交付而代為兌現等語。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罪,被告罪嫌不足,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不諱言曾經以電話聯繫被告居中協調賭博債務,經協議後賭債亦由205萬元折讓為165萬元,被告等人並允告訴人分期給付,被告何來告訴人所指以未來惡害相加,使其心生畏怖之犯行,此部分罪嫌僅告訴人之指述尚乏其他事證佐認之。而告訴人簽發面額40萬元支票1張及面額10萬元支票11張,係為清償賭債而交付,縱該些支票流向指向被告,亦無法遽指被告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況依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所持有之告訴人簽發支票6張,均係其酒店客人阿財持之調借現金,非被告所交付,被告亦不知悉等語,則縱被告之胞弟乙○○持有告訴人為清償賭債之支票6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開犯罪。故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著有判例。故本件告訴人清償賭債而未予兌現之面額各10萬元支票3紙,告訴人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