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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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九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受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八│九十八││案├───┼─────────────┼─────────────┤│年│字│毒偵│偵緝││號├───┼─────────────┼─────────────┤│度│號│一二五三│二三0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九十八│九十八│││案├─┼─────────────┼─────────────┤│後││字│簡│簡上│││號├─┼─────────────┼─────────────┤│事││號│二四三五│一六二0││├─┼─┼─────────────┼─────────────┤│實│判│年│九十八│九十九│││決├─┼─────────────┼─────────────┤│審│日│月│四│一│││期├─┼─────────────┼─────────────┤│││日│二│二十九│├───┼─┴─┼─────────────┼─────────────┤││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九十八│九十八││確│案├─┼─────────────┼─────────────┤│││字│簡│簡上││定│號├─┼─────────────┼─────────────┤│││號│二四三五│一六二0││日├─┼─┼─────────────┼─────────────┤││確│年│九十八│九十九││期│定├─┼─────────────┼─────────────┤││日│月│七│一│││期├─┼─────────────┼─────────────┤│││日│一│二十九│├───┴─┴─┼─────────────┼─────────────┤│備註│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五九四號(已執畢,另扣除│一九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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