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之前科應補充記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LOV-771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約值新台幣5千元,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作案之鑰匙1支。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且有鑰匙1支扣案為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鑰匙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28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3年6月25日,又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徒刑,於9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於97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見乙○○所有之LOV-77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LOV-771號機車電門,而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外出購物,欲駛回住處時,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機車1輛(業經乙○○具領保管)及鑰匙1支(未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所陳述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等資料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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