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告人 李美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查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訴之聲明內容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第一項聲明),並確認相對人 李文宜 與振吉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第二項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者乃就振吉公司所為有關「承認八十年度決算表」、「承認八十五年度盈餘分派」及「改選公司董監事」之決議,抗告人本於振吉公司股東身分就此決議之撤銷,其財產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縱屬不能核定,依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視為一千五百元。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乃確認李文宜與振吉公司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財產權訴訟。相對人已陳報李文宜擔任董事長三年任期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461,579元,原法院據以核定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61,
579元,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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