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施用毒品之頃向,而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旁,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六時許起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六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攙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後,為警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咸與真實相符,均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施用毒品之頃向,而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咸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後,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到庭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仍未見其確實戒斷毒害,猶有施用毒品抵癮之舉,本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被告甲○○坦承以扣案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自白,再佐以其遭警查獲採尿送鑑所得之嗎啡陽性反應,即足認定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確為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而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依從舊從輕原││法條│││則之比較結果│├───┼───────┼────────┼──────┤│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第一項)受徒刑│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七│行完畢,或受無│之執行完畢,或一│,並未較有利││條│期徒刑或有期徒│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被告│││刑一部之執行而│,五年以內故意再││││赦免後,五年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加││││以上之罪者,為│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同上││五十一│刑,宣告刑最長│,宣告刑最長不得│││條第五│不得逾二十年│逾三十年│││款││││├───┴───────┴────────┴──────┤│本案依法綜合比較,無論累犯、定應執行刑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