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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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上訴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振吉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 李文宗 ,因訴外人即上訴人振吉公司之股東 李文玄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會中作成解任李文宗董事職務之假決議,復於89年10月30日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通過上開假決議(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惟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均僅通知少數股東開會,且89年10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召集,故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李文宗仍為上訴人振吉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詎上訴人振吉公司之董事即上訴人甲○○,竟以李文宗董事職務遭解任,已非上訴人振吉公司董事長為由,自行於89年11月7日舉行董事會,出席該董事會之董事僅有上訴人甲○○與訴外人 李麗璊 2人,並互選上訴人甲○○擔任董事長,惟上訴人振吉公司原有董事5人,至89年11月7日止,有董事 李文溫 辭職,董事李文宗形式上遭解任,則董事缺額已超過三分之一,上訴人振吉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不得另行選任上訴人甲○○為董事長。上訴人甲○○既非上訴人振吉公司之董事長,則其於90年11月28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會,會中決議於90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應屬無效,故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亦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另如認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非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亦因上訴人振吉公司於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未將會計報表提出供監察人審查並置於公司供股東閱覽,且未遵守分派盈餘及虧損補發之決議應於股東常會為之規定,即於系爭90年10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88年度及89年度盈餘分派案,顯係違法,應予撤銷。又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選出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李文治 、 李文璋 、李文溫、李麗璊等5人擔任董事,惟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為無效或得撤銷,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甲○○非上訴人振吉公司之董事,其與上訴人振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振吉公司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振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振吉公司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更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振吉公司股東李文玄所召集之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其開會通知雖僅寄發給少數股東,惟上訴人振吉公司本為家族公司,各房股東之股東會通知一向只寄到各房代表人之送達地址,且89年10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係前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接續開會,無須再得主管機關之同意,故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有效,李文宗之董事職務已遭解任。李文宗董事職務遭合法解任後,上訴人振吉公司已無董事長,雖當時董事缺額超過三分之一,仍得選出新任董事長,故上訴人甲○○於89年11月7日舉行董事會並當選為董事長即屬合法。上訴人甲○○既為上訴人振吉公司合法之董事長,其於90年11月20日召集董事會,該董事會並作成於90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即屬合法,並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又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已選出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李文治、李文璋、李文溫、李麗璊等5人擔任上訴人振吉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振吉公司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會計表冊予監察人審核部分,因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上訴人振吉公司並無監察人,會計表冊當然無從於會議前交由監察人審核,惟所有會計表冊均已事先置於上訴人振吉公司供股東閱覽,從而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88年度及89年度盈餘分派案並無違法之處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更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振吉公司原有5位董事,其中董事李文溫於88年11月1日遞出辭呈書辭去董事職務。㈡上訴人振吉公司90年11月28日之董事會係由上訴人甲○○以董事長身分召集。㈢上訴人振吉公司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甲○○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於會中選出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李文治、李文璋、李文溫、李麗璊等五人擔任上訴人振吉公司之董事。㈣上訴人振吉公司於系爭90年12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後,由董事互選李文璋為董事長,李文璋於91年8月12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另由董事於91年11月29日互選上訴人甲○○為董事長。㈤上訴人振吉公司股東李文玄所召集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假決議及決議,迄今無股東訴請法院撤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甲、先位聲明部分:㈠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李文宗董事職務之效力為何?㈡上訴人振吉公司於89年11月7日董事會選舉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效力如何?㈢上訴人振吉公司於90年11月28日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決議之效力為何?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效力為何?乙、備位聲明部分: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分派88年、89年盈餘分派案,其決議有否違法?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茲就先位聲明部分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李文宗董事職務(包括董事長
職務在內)之效力為何?⒈上訴人振吉公司之股東李文玄於89年8月間向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召集上訴人振吉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致李文玄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
嗣李文玄於89年10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僅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未達法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人數,故於會中作成解任李文宗董事職務之「假決議」,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假決議後1個月內應再行召集股東會就上該假決議再為決議,故訴外人李文玄依此規定,就同一決議事項而於89年10月30日再行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自無需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是李文玄於89年10月30日再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於會中通過上開假決議,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主張李文玄於89年10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係不合法云云,不足採取。
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修正前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僅將「1個月」修正為「30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均僅通知少數股東開會等情,縱令屬實,亦屬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振吉公司之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其決議當然無效。又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迄今已逾3年,仍無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則該決議仍屬有效,意即訴外人李文宗之董事職務(包括董事長職務在內)已被合法解任。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李文宗仍為上訴人振吉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振吉公司於89年11月7日董事會選舉甲○○為董事長
之決議效力如何?查,上訴人振吉公司原有五位董事,其中董事李文溫於88年11月1日辭去董事職務,董事兼董事長李文宗於89年10月30日被合法解任,故於89年11月7日當時,上訴人振吉公司僅有3位董事,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第二項規定。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經查,上訴人自始辯稱,89年11月7日以前,振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依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方式產生,當時係由股東推出李文宗、甲○○、李文璋、李文溫及李麗璊為董事等語,並提出8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一審卷第202、20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有「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存在,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取,基此,於該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並無所謂「代行董事職務之人」得代行職務。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上訴人振吉公司原有五位董事,其中董事李文溫於88年11月1日辭職,董事兼董事長李文宗於89年10月30日被合法解任,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而由其餘三位董事甲○○、李麗璊及李文璋以董事身分召集董事會,由甲○○及李麗璊互選甲○○擔任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查上訴人並無副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21頁),基此甲○○被推選為董事長,與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尚無不合,自屬有效。
㈢上訴人振吉公司於90年11月28日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2月2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決議之效力為何?系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效力為何?如上所述,上訴人甲○○被推舉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則其以董事長身份於90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同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決議自不能認屬無效。從而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振吉公司董事職務之決議自亦不能認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振吉公司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振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六、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88年、89年度盈餘分派案為違法(未於股東常會提出,未交付監察人查核,未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置於公司供股東閱覽),應予撤銷等語。經查,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及第230條係規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編造及查閱之事宜,不是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的問題,違反該事先提出查核或查閱之規定,尚難作為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之事由。又公司法第231條係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可見會計表冊(或盈餘分派)之承認或決議並不限於股東常會方可為之,被上訴人主張只有股東常會方可為之,尚難採取。又依證人 劉文欽 之證述,可見,上訴人公司有事先將報表置於公司讓股東閱覽,如果股東要看就會讓他們看,但是沒有人來要求閱覽,又當時監察人 李芳樺 已經辭職,無監察人,故會計報表未給監察人看等語(見一審卷第222頁)。綜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90年12月25日之股東臨時決議,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振吉公司90年12月2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振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決議即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先位聲明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符法旨。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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