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第25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90年5月29日以90年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依聲請於91年2月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依聲請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三塊厝70之37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95年4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與文新街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於95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0.10公克)、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95年5月3日10時23分許,經警通知前往位於桃園縣○○鎮○○路○○○號警察局,警員對其採尿送檢驗結果,而查知。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8月16準備程序筆錄)。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
㈢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注射針筒2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為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