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錦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錦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被告王錦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09日起,至104年12月08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2月1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362巷某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即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