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定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更正為「BLM-8827」;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定榆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客觀上之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雖突遇其妻與告訴人 鐘澄瑋 之相處逾越一般分際之刺激,然其未能理性處理紛爭,選擇以本案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與本案告訴人權益受損之程度,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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