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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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洪月華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擔任112年家親聲字第381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未成年子 曾亮嘉 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審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相關資料,參酌聲請人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導師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家親聲卷第187至204頁)供本院參考,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

四、經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即甲○○、乙○○)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後,其等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事件繁簡程度、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1萬8000元要屬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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