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聲請人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法扶律師)

相對人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尚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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