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榮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字第160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手指虎3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49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洪榮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日16時8分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扣得手指虎3個等物,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二)扣案之手指虎3個因認與被告販賣毒品或持有槍彈犯行無關,無從於該案宣告沒收,聲請人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規定聲請沒收,然卷內並無鑑定報告或明確證據足證扣案之手指虎3個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本院無從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合於其他沒收要件之情形,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