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鄭淑珍年籍資料「民國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鄭淑珍年籍資料,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