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改造槍管參枝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 陳清貴 」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改造槍管參枝及偽造之「陳清貴」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與 前開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並確定,並與前開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前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因其前受有感訓折抵部分刑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小前,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醜 」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改造子彈二顆、改造手槍槍管三枝,而非法持有之。
(二)戊○○因素行不良,復持有槍彈等違禁物,為掩飾身分免遭查緝,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文華」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由戊○○提供其本人照片一張予「文華」,再由「文華」持之偽造成貼有戊○○照片之偽造「陳清貴」國民身分證一紙,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臺灣省政府」一般印文之鋼印文於其上(其中「臺灣省政府」鋼印文係印記於照片附貼於身分證之騎縫處),二日後由「
文華」交付戊○○偽造完成之偽造「陳清貴」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清貴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一時許,戊○○攜帶前開槍彈等物搭乘乙○○所駕駛之NZ-七七八五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松竹北一街口附近後,下車與乙○○及隨後到達現場之丁○○協調債務問題,期間戊○○並有擊發前開改造手槍內之改造子彈一發示威。旋⑴經巡邏員警發現NZ-七七八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七七五八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而查獲戊○○所有置於該車內之二只手提包,裝有改造槍管三枝、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偽造之「陳清貴」國民身分證一紙、戊○○本人國民身分證一紙及行動電話二具;⑵後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經警追查並由乙○○引導,查獲戊○○所有棄置於前址附近草叢內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改造子彈一顆、彈殼一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被告戊○○除辯稱係因好奇而提供照片請「文華」為其偽造身分證外,餘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張榮村 職務報告、獲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四紙附卷及改造手槍二枝、改造槍管三枝、改造子彈一顆、彈殼一顆及偽造「陳清貴」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改造槍管三枝、改造子彈一顆、彈殼一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認為:⑴送鑑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71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彈殼一顆,認係玩具槍用金屬空彈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六六九○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該扣案之槍彈(除彈殼一顆外),確係均具殺傷力無誤。復以扣案之「陳清貴」國民身分證一枚,經送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鑑定後函復意旨為:陳清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次換領身分證,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核發之身分證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換領時收回作廢;扣查之陳清貴身分證有多項與製發作業不符:⑴七十八年換證係人工繕寫尚未採用電腦列印,⑵住址欄應為太平鄉(本市八十五年改市),⑶相片與配偶姓名均不符,⑷身分證欄位除住址、職業及役別欄不上膠膜餘一體成型護貝,本證父母、配偶及出生地等欄位皆未護貝、且膠膜四週都有接縫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中縣太戶字第○○○五八四五○○號函在卷可考。再衡情常人當無僅因好奇心即甘冒刑事追訴風險偽造證件之理,又本件被告戊○○素行不良,有事實欄所載多筆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復經查獲持有槍彈等違禁物,且證人乙○○於警訊時亦稱被告為「陳大哥」,足見被告偽造「陳清貴」國民身分證之動機,顯係為掩飾真實身分免遭警查緝,從而其辯稱此部犯行動機係因好奇云云,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持有上開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持有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按公印文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則「內政部印」係屬公印文,又「臺灣省政府」之鋼印文係印記於照片附貼於國民身分證之騎縫處,並非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應屬普通印文。是核被告偽造證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交付照片委託「文華」偽造國民身分證,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鋼印之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參。又被告所犯前揭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至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與前開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並確定,並與前開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前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因其前受有感訓折抵部分刑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復持有上開槍彈,並任意擊發,其行為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另偽造證件行為妨害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係為規避查緝,惟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槍枝及槍管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陳清貴」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其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身分證上附貼之被告照片一張因附隨該國民身分證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彈殼及改造子彈各一顆(於鑑驗時業經試射),均已非違禁物;扣案之五萬五千元、戊○○本人國民身分證一紙及行動電話二具,既非違禁物亦查無實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小前,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醜」之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含袋共重一六八‧九公克)。嗣經警先於前開事實欄一(三)⑴所述時地之手提袋內,查獲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含袋共重一六八‧九公克)、電子秤一台;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德化街口海產店內(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與松竹北一街口)查獲戊○○,並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公克)及吸食器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達二十一包(含袋共重一六八‧九公克),且置有上開安非他命之手提袋內復裝有扣案之電子秤一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其於偵審中均辯稱:扣案之毒品均是伊向「阿醜」買來供己施用的,伊係因貪圖便宜,所以才一次購買較多的數量,伊並無持以販賣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再本件獲案時於被告身上有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公克)及吸食器一支,旋於警、偵訊中被告亦均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因此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三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供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且其購入安非他命後,並取其中部分之安非他命毒品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目的,顯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明。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除需以積極證據證明持有毒品之事實外,尚需以積極證據使法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證明持有毒品之人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始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先被查獲置於手提袋內者,係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含袋共重一六八‧九公克),後被查獲置於被告身上者,係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公克),此有扣案毒品照片二紙及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考,查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雖非少,惟尚未逾越一般吸毒者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數量之可能範圍,且復未扣有其他作為分裝販賣用之分裝袋,即不能僅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寡,即斷定持有者必有販賣之意圖。本件雖另扣有電子秤一台,惟尚無實據證明該電子秤係用以販毒秤重用,況單純購買毒品者,亦有可能為檢測購入毒品是否足量而持有電子秤,故顯難以被告攜有電子秤之情況,即推論其必即有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今被告持有之毒品既有可能係供自己施用,且查無任何積極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或準備之動作,亦查無何人準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查出被告已表現出販賣毒品之意思,自難以被告持有毒品之外,尚扣有電子秤之事實,即謂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但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毒品而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則至堪認定,惟其持有乃以施用為目的,其主觀犯意顯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不同,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就意圖販賣持有毒品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係供己吸食使用,且被告亦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強制戒治,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意旨略以:被告戊○○託由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臺中市○○路某處,將不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手槍半成品三枝、槍管八枝,彈夾四個,子彈成品十五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子彈半成品二三七顆等物,轉交予甲○○(本院另案通緝中)藏放在臺中縣○○鎮○○路○○號三樓三一八室女友住處,並予以拆解改造。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三樓三一八室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且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
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右開持有管制槍彈之犯嫌,無非以甲○○供述扣案槍彈等物係戊○○託人轉交其寄藏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甲○○,但並未曾託其寄藏槍彈,又伊與甲○○之兄即綽號「梧桐」者有仇隙等語。查: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卷證,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警訊時係供稱:「該男子 樹兄 是叫戊○○,就是警方所提供之口卡所示,他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至臺中民族路附近叫一位中年男子交給我帶回,而該樹兄現因案在臺中看守所」等語,而旋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則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四點多在臺中市○○路,一個叫戊○○的朋友拿給我叫我幫他保管,他說保管幾天就好,並說到時拿到○○○鎮○○路的家還給他就好了」等語,核其同日間之警偵訊前後所供內容,就扣案槍彈交付方式係戊○○託人轉交或其本人親自交付之,及交付時點究係晚上或凌晨等重要情節,顯均矛盾不一,況訊問時間距其所稱受寄槍彈之時間僅約十日,前開二段供詞復係於同日所言,是亦難以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之故合理化其供詞之歧異性。又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另並供稱:「昨天中午我把槍彈挖出來想拿去丟在戊○○家的院子,我在下午六點左右先到達孔雀路四九號三一八室找我朋友 林淑卿 ,結果他外出沒有找到他,屋裏剩他姊姊 林佳樺 ,之前林淑卿曾在電話內交代我等他一下,警察在六點三十分左右到達搜索,我把槍彈放在桌子底下,立刻就被警察扣到了」云云,按管制槍彈屬黑市價格高昂之重大違禁物,非法持有者或受寄保管者為擁槍自重或免遭查緝,莫不謹慎藏放儲置,是甲○○前開所供欲將扣案槍彈拿去丟在戊○○家的院子云云,衡與常情有違;又其既稱欲將所寄藏槍彈脫手返還原主,為何復攜往友人住處?此亦未見其有合理之說明。綜上所析,尚難以可信性甚為薄弱之甲○○一人供詞,即率予認定扣案槍彈原係被告戊○○所攜有,從而被告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自難認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或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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