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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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告 黃紹潔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云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下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隆一街往永大街方向行駛,並於停等紅綠燈號誌時,被告所設置之電纜線外層因年久失修從上落下,原告因此遭受電纜線重擊而人車倒地,原告於案發當下雖深感疼痛,惟猜想恐係先前開刀傷口所致未立刻就醫。至108年9月28日因疼痛難耐,遂前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檢查後發現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膝人工關節鬆脫、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害等傷害,後仍持續需休養數個月及復健並繼續追蹤治療,令原告身心痛苦不已。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掉落其所有之電纜線工作物,使電纜線外層年久失修,突然斷裂落下,致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失:㈠醫療費、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368,880元。
⒈醫療費部分:
⑴截至目前,原告就醫治療支出費用部分有收據部分為194,657元。而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有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日、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6日、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12日、110年8月18日之共13份,均是證明原告之傷勢係因本案電纜線外層掉落重擊導致,顯屬必要。被告抗辯應扣除之證書費2,420元(計算式:200元+300元+1000元+300元+200=2000元),自無可採。而病歷影印費700元(計算式:360元+10元+330=700元)、光碟燒錄費500元、其他(補發收據)540元(計算式:10元+10元+180元+10元+280元+40元+10=540元)等,均為訴訟所需費用,不得排除之。
⑵伙食費2,480元,係原告傷勢嚴重,不便於行走,皆需仰賴醫院送餐,有其必要。
⑶雙人病房差額費20,000元,則為當時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當時健保病房已滿無法入住,原告僅能退而求其次,選擇雙人病房,均為原告因受傷所必需支出之費用,無需扣除。
⒉醫療用品、營養品費:
原告於治療過程中購買紗布、繃帶、膠帶、膠台等醫療用品,且添購骨質藥品(天地合補穩立葡萄糖胺及關立固滿福禮),均是醫師建議原告於手術後可多攝取葡萄糖胺,加快復原膝蓋關節。又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結束後,原告仍常感左膝關節不適,經醫師診斷後,告知傷勢仍於復原階段,須以輔具支撐術後之患部避免傷勢惡化,故原告再增購護膝共24,800元(每日用畢均需清洗替換,原告購買2組4個交替使用)。
截至目前為止,原告花費之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為60,418元,被告應予賠償。㈡交通費:81,600元。
原告住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車資估算,搭乘金額為170元,來回計為340元。因原告行走有相當困難,醫師囑咐原告需定期至醫院復健至少持續1年以上,現無法正常行走或騎乘機車,前往醫院及回診皆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截至目前共計前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33次(日期詳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支出費用共為11,220元(計算式:340元×33次=11,220元)。
㈢看護費:
原告左手及左膝受創嚴重,且左膝人工關節脫落,左手亦因落下之重物打擊,無法如正常人行動自如,平日生活起居如洗澡、如廁、穿脫衣褲及飲食等無法自行處理,須有專人照護。原告於109年1月2日、109年2月3日、109年4月6日均至中山醫院進行手術前就診,經院方表示原告需專人照護及休養,並開立相關之申請看護單據予原告,期間為1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4日,勘認原告至109年7月均仍需專人照護。
又原告於中山醫院109年8月18日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住院至109年8月26日出院,同樣需專人照顧,109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復載明術後需專人照護3月,顯見原告自出院日109年8月27起日至109年11月26日,持續需專人看護。是原告自遭到電纜線重擊當日108年9月24日至109年11月26日有受到照護必要,參酌坊間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月6萬元計算,費用應為84萬元(計算式:60,000元×14個月=840,000元),就此部分原告僅請求72萬元,應有理由。
㈣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先前從事滷味攤生意,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可知攤販經營小吃、食品、飲料類部分,平均每攤全年利潤為56萬5千元,換算月薪約為4萬7千元許(計算式:565,000元÷12月=47,083元)。原告一個月平均約可賺取42,000元,尚屬合理。因原告至少2年以上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其工作損失共為1,008,000元(計算式:42,000×12月×2年=1,008,000元)。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從突遭此橫害後,除已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外,亦無法從事工作,經濟陷入困頓,只能向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貸款、將自身之金飾等物典當以支付每日生活所需方能勉強度日。原告並因此事故患有創傷後症候群,導致易漏尿、尿失禁,極需依賴家人隨侍照料,原告家庭生活狀態因而產生重大改變,更造成原告身心上之嚴重負擔,故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接獲通報則是經員警 江俊良 撥打1911台電公司通報專線,告知客服人員防護線管掉落,經被告市區巡修課調度員回電確認掉落地點後,當日即派員清理,但未拍照。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指派市區巡修課人員 吳家豪 前往探視原告後,吳家豪再依被告指示前去拜訪員警江俊良瞭解當時情形,經其告知到現場時系爭防護線管已掉落在地上,並未目睹掉落經過情形。原告則遲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0分才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依該院109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固記載原告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惟員警江俊良已證稱原告當時外傷看不出來,要幫原告叫救護車,原告說不用,請其打1999反應等語,足證原告108年9月28日急診就醫之傷情與同年月24日所稱之系爭事故無關。再對照109年1月2日及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除10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2.左側膝部挫傷3.左膝人工關節鬆脫」外,109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增列:「診斷…4.左側手肘受傷5.左側腕部受傷6.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8年9月28日02:30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8年9月28日04:24離開急診」,即知該108年9月28日之傷勢顯然與原告所稱108年9月24日之事故無關;此徵諸原告傷勢包括「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縫合傷口不小,依常理不可能於受傷4日後始就醫,益見原告稱因被告電纜線斷裂落下,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並非事實。縱認原告有因系爭防護線管掉落受有傷害,應僅限於手部,不包括左腳或左膝。
二、中山醫院109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尺神經病灶」,並於醫囑載明:「病人主述108年5月1日在泳池跌倒後,左側手肘麻痛,……經診斷為左側尺神經病灶。……病人主述108年9月24日交通意外後,左手大姆指,食指,中指,部分手腕持續麻痛,經醫學判斷與尺神經手術病灶無關」云云。可知該左手大姆指、食指、中指、部分手腕持續麻痛原因,係原告主述並非醫學診斷。再根據同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正中神經病灶」,惟除無法排除與原告108年5月1日在泳池跌倒左側手肘麻痛無關外,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主述108年9月24日交通意外後,左手大姆指,食指,中指,部分手腕持續麻痛,左手無力,經醫學判斷與懷疑左側正中神經手術病灶,……」,亦是依原告主述,並無法證明該病灶與原告所稱之事故有關。復根據中山醫院110年11月19日函文所述,原告於108年9月29日來急診時,只有描述左手臂、左手肘和左手腕遭碰撞而受傷,並無提到左腳有傷勢,病歷中亦無記載,且x光檢查即有左尺骨骨折所以才會石膏和三角巾固定,後續骨科門診追蹤。亦可見原告遭包覆電線之塑膠管掉落而碰擊,可能產生之傷害,僅限於手部。
三、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
⒈僅同意於18,005元範圍內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至原告主張
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醫療費用需花費20萬元,被告認原告傷勢與本事故無關;另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手術費用5萬元及預估10日病房費用2,500元等,原告未提出該骨折未痊癒必需進行手術及其費用憑據,亦有爭執。
⒉被告認下列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
①108年9月28日證書費200元、108年10月7日證書費200元、108
年12月31日證書費300元、109年1月2日證書費300元、109年1月10日證書費1,000元、109年1月15日證書費300元、109年2月5日證書費200元、109年9月3日證書費300元、109年10月8日證書費200元、109年10月12日證書費200元。
②109年1月2日骨科病歷影印費用360元、109年9月3日骨科病歷
影印費用330元、109年9月3日西醫外科光碟複製費用500元、110年4月12日西醫一般外科病歷影印費用200元。
③109年9月31日國竹蔘藥行中藥費用1,500元支出、110年8月2
日內科(載為神經外科)自費抗原快篩費用500元。㈡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
⒈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入院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同年月2
6日出院,依醫囑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即至109年11月17日。因原告係單側人工膝關節置換,一副有2件護膝,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購買和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一副護膝(至休養期滿109年11月17日,僅餘23天),2件護膝已足以交換使用,原告於109年11月8日再加購一副護膝,顯非必要,且此部分均與原告開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有關,並非手部傷勢。
⒉原告購買杏一醫療用品公司部分:①購買日期109年8月29日睡
衣486元、黑木耳露468元、紅棗黑木耳露468元、桂格天地合補高單位葡萄糖胺飲363元、挺立關動立葡萄糖胺200錠1,978元、金銀善存50+綜合維他命979元;②購買日期109年10月11日關立固滿福禮11,559元、109年11月16日天地合補穩立葡萄糖2,127元、關立固滿福禮11,559元,以上均非必要支出。
㈢交通費用:被告爭執原告交通費用之全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
關,僅同意於4,760元範圍內賠償,如附表二所示。㈣看護費用:依中山醫院109年1月2日、109年2月3日、109年4
月6日及109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8年12月7日至該院急診就醫、108年12月8日離開急診,需休養及專人照顧2個月,及接受左膝人工關節再置換手術,術後需休養復健3個月,經醫囑須專人照顧期間為5個月,加計109年8月18日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109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9日,合計需專人照顧期間5個月又9日。然原告主張以14個月計算,顯非有據。又原告傷勢無全日看護必要,其請求每月以6萬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㈤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稱其1個月平均可賺取42,000元,至少2
年以上無法從事原本工作,損失共為1,008,000元云云,其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爭執。縱被告有過失,根據前開中山醫院110年11月19日骨科部函文回覆,手肘傷害無須看護,宜休養2個月,故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亦不得超過2個月。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0萬元金額,容屬過高。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4日下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隆一街往永大街方向行駛,並於停等紅綠燈號誌時,竟突遭被告所設置維護之電纜線外層線管從上落下砸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膝人工關節鬆脫、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害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如聲明示之金額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為①原告於108年9月24日是否有遭被告所設置維護之電纜線外層線管從上落下擊中?②若原告有遭砸擊,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勢為何?③若原告有遭砸擊,而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於108年9月24日確有遭被告所設置維護之電纜線外層線
管從上落下所砸擊中: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4日確有遭被告所設置維護之電纜線外層線管從上落下砸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電線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9頁)、事故發生現場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電纜線管掉落前之GOOGLE照片及事故當時電纜線管掉落照片及目前電纜線仍未修復包覆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5-419頁)等為證,且證人即員警江俊良亦到庭結證稱:其於108年9月24日14時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一街及永大街口,因見原告在現場有點慌張,有上前詢問發生何事,原告向其告知原告遭電線桿上面類似台電保護電纜線外罩套掉下來,剛好砸到原告之前開刀的手,經其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幫忙,原告請其打給1999,其在現場拍照後,離開回派出所後其有打給1999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21頁)。
再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話務管理組詢問關於案號108-B109576案件(即江俊良報案之案件)後續相關之處理情形。經該會以109年12月8日中市研話字第1090015389號函覆「..二、有關旨案受理錄案後已通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續辦理經過請逕洽該公司瞭解。」等語,而其附件之派工單記載:陳情日期:108年9月24日14:09;陳情人姓名:國光派出所員警江00;內容描述:大里區永隆一街62號,前方車道上有台電電線保護套掉落,有民眾遭砸傷,建請單位盡速派員前往處理。案件登錄,案件編號:108-B109576..已通報1911,台電陳小姐#8051,回報受理編號:Z0000000000..台電陳小姐回報:15:55維修人員已將掉落防護管線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核與證人江俊良陳證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4日確有遭被告所設置維護之電纜線外層線管從上落下所砸中,應屬真實可採。
㈡原事發日遭砸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固主張其於108年9月24日確有遭被告所設置維護之電纜線外層從上落下所砸中,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膝人工關節鬆脫、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害等傷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8年10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日、109年
2月3日、109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5-65頁)、109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7頁)、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05頁)、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5頁)、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5頁)、108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等為證,然查:
⒈依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方提出其於急診就醫
後中山醫院所出具之診所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其明載原告於急診就醫所為之診斷為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語;且①經本院向中山醫院函詢:「㈠貴院病患黃紹潔(Z000000000號),於108年9月24日因等停紅燈時,遭如附件照片中包覆電線之塑膠管(照片中黃色部分)掉落而碰擊,其後黃紹潔騎車自行返家;嗣病患黃紹潔於108年9月28日至貴院急診,病患在急診當日主訴何處遭上開塑膠管碰擊而受傷?病患黃紹潔於當日,是否有向醫師主訴左腳有遭包覆電線之塑膠管掉落碰擊而受傷?若有,該主訴記載於病歷之何處?㈡依函附貴院所製作之病歷資料,病患黃紹潔遭上開包覆電線之塑膠管掉落而碰擊可能產生之傷害為何?」,經該院以110年11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10790號函覆:「㈠來文說明二之㈠:病患於108年09月28日來急診時只有描述左手臂、左手肘和左手腕遭碰撞而受傷,並無提到左腳有傷勢,病歷中亦無記載。㈡來文說明二之㈡:擦傷及挫傷。108年09月28日急診X光檢查即有表示左尺骨骨折,病歷的診斷部分沒記錄,但醫學影像檢查報告有記錄(函附附件二第161頁報告內容:Fractureofleftulna),所以才會石膏和三角巾固定,後續骨科門診追蹤(函附附件二第155頁)。」等語;②後再經本院向中山醫院函詢:原告於108年9月30日門診診斷之病名為何?經該院以111年1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10790號函覆:「..108年09月30日門診診斷為:l.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2.左側膝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是依上開原告於事發後緊接事發日(108年9月24日)前往治療之診斷結果,原告於事發日受之傷害應係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無誤。而上開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依原告所提出中山醫院108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記載:「病人主述民國108年5月1日在泳池跌倒後,左側手肘麻痛,於民國108年5月6日至神經內科追蹤治療。因上述原因,由神經內科轉介神經外科追蹤治療,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入院接受左側尺神經轉位手術治療,病人症狀改善後,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5天。於民國108年08月12目、8月19日、9月2日、9月30日,10月14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5次。(以下空白)」等語,且參諸原告提出左側腕部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51頁),應係前述108年9月18日接受左側尺神經轉位手術治療未癒合之傷口再受碰擊而受傷無誤。是原告於事發時所受之傷勢應係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應可認定。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亦受有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之傷害云云,惟原
告左膝人工關節係於105年遭車撞擊而裝設,為原告所 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於107年4月23日再因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入院,並107年4月24日接受左側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診斷證明書),而人工關節鬆脫主要係因骨質疏鬆(骨質疏鬆就像是房子在比較鬆軟之地基,鬆脫位移機會比較大;或是人工關節長期磨損產生微小金屬粒子或塑膠粒子引起發炎,造成局部破骨細胞活化,骨質吸收),審諸原告遭被告所設置維護之電纜線外層落下砸傷,固受有傷害,然審諸該電纜線外層狀長條、非屬重物,其落下固會致人於傷,然觀諸原告最早受擊之左手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及左側膝部挫傷,於108年9月28日至108年
12月19日期間僅接受一般門診治療,並無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之情事,直至三個月後之109年1月2日方經醫師診斷有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之症狀,並建議再置換手術,復有10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可參;再參諸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自陳係停等紅燈,所騎之機車未倒,並為證人江俊良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8頁),顯見原告於案發日係自返家無誤;且參諸原告於108年9月28日急診亦是自行步入就醫等情,亦有急診護理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原告於108年9月24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無行動不便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左膝人工關節鬆脫症,係於108年9月24日受砸擊所致,實難依原告單方主張即遽認原告之左膝人工關節鬆脫與108年9月24日之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其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亦是本件事故所致,應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第1項所分別著有明文。且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揆之上開規定,被告為經營其事業,於系爭案發地點設置電線桿安設電線輸電以供使用,而被告所設之電線加置外套以保護電線,就該電線管套之維護,自應再三注意以維公共安全,其若有維護不周致外套層脫落砸擊人身會損及一般民眾之身體、財物,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被告設置之電線管套脫落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法免責,被告即應對於其設置或保管系爭電線管套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電線管套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抗辯固提出108年3月25日、108年9月5日架空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及附件巡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7-253)為證,然上開巡檢清單僅是被告之一般巡勘計劃,其執行內容為何?就系爭脫落電線管套設置之初,係如何施作?有為如何之巡勘?案發前有施作如何之加強維護?全部付之闕如,自難認被告對於其設置或保管系爭電線管套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電線管套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是被告抗辯其原告就主張之損害可得免責,於法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設置之電線管套砸擊受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電線管套脫落,其得為免責,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以必要者為限,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194,657元云云,惟原告所支付
之醫療費用,包括其針對左膝人工關節鬆脫症而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治療費用,惟原告之左膝人工關節鬆脫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已如前述,故該等治療費用,自應予剔除。
⒉經本院向中山醫院函詢原告「..原告因遭上開包覆電線之塑
膠管掉落碰擊所生之傷害,在貴院治療該傷病所累計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為何?」,該院函覆醫療收據總彙1份(見本院卷二第307-321頁),審諸原告所受傷勢,其在中山醫院神經外科之就診,及109年8月18日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前,在骨科、復健科(參中山醫院回函,見本院卷二第304頁)之相關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均列入本案之醫療費用方屬合理,是除如附表一所列被告承認之醫費用外,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列之醫療費用,亦應列入合計為27,299元(18,005元+5,774元+3,52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又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有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14日
、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日、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6日、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12日、110年8月18日之共13份,請求被告賠償其證書費云云,按診斷證明書係原告用以證明傷勢受有損害之證明,於必要之範圍固可視為損害之一部分,惟原告提出13份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證書費,顯然過於浮濫,是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就醫於神經外科而出具診斷證明書部分費用(詳如附表一備註),本院認該等證明書費應屬相當,原告其餘證明書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再者,原告請求其他之病歷影印費、光碟燒錄費、其他(補發收據)、病房差額、伙食費等,均非醫療必要費用,除被告自行同意給付(詳如附表一備註)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㈡醫療用品、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於治療過程中購買紗布、繃帶、膠帶、膠台等醫療用品,且添購骨質藥品(天地合補穩立葡萄糖胺及關立固滿福禮),均是醫師建議原告於手術後可多攝取葡萄糖胺,加快復原膝蓋關節,及其手術結束後,仍感左膝關節不適,經醫師診斷後,告知傷勢仍於復原階段,須以輔具支撐術後之患部避免傷勢惡化,故原告再增購護膝共24,800元(每日用畢均需清洗替換,原告購買2組4個交替使用),截至目前為止,原告花費之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為60,418元,被告應予
賠償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惟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除紙膠、紗布、繃帶、不織布、背心袋、棉棒、潤滑劑、膠帶、膠袋切台等醫療用品計3,418元,屬治療原告外傷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外,其他骨質藥品(天地合補穩立葡萄糖胺及關立固滿福禮)等,並無醫囑單可憑,而護膝為原告置換人工關節手術後,購買物品所支出之費用,該人工關節置換非被告應予賠償之事由,與被告應負責之賠償範圍無涉,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該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㈢交通費:
⒈原告主張其住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至中山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依車資估算,搭乘金額為170元,來回計為340元,該單趟車資之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原告復主張其因行走有相當困難,醫師囑咐原告需定期至醫
院復健至少持續1年以上,現無法正常行走或騎乘機車,前往醫院及回診皆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截至目前共計前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33次(日期詳見本院卷二第
243-244頁),費用共為11,220元(計算式:340元×33次=11,22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僅同意如附表二之次數(每次就診340元)計算費用,然查:
被告至中山醫院就相關神經外科、骨科(109年8月18日以前)及復健科就診部分,均屬被告應負責之賠償範圍,已如前述,是經核對收據總彙之就診日期(見本院卷二第307-321頁),被告就如附表二之1之就診日期,本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惟參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之日期表(詳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之日期,經核對後僅於附表二之2所示之日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核計有25次為8,500元(340元×25),其他原告請求之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自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
原告固主張其左手及左膝受創嚴重,且左膝人工關節脫落,左手亦因落下之重物打擊,無法如正常人行動自如,平日生活起居如洗澡、如廁、穿脫衣褲及飲食等無法自行處理,須有專人照護14個月云云。惟原告就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之相關就診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向中山醫院函詢原告事發日所受傷害有無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無此需要,有前述之110年11月1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㈤工作收入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先前從事滷味攤生意,月薪約為4萬7千元許,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相關所得稅申報資料可供參,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月薪資額,是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之月薪基準,自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計算,核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應負責之事由傷害,至少2年以上無法從
事原本之工作,其工作損失共為1,008,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另經本院向中山醫院函詢原告事發日所受傷害如有休養必要,期間以多久為宜,經該院函覆宜休養2個月,有前述之110年11月1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6,200元(23,100元×2)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肇事受有前述之傷害,接受開刀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高商畢業,肇事時已57歲,名下無不動產,107年、10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申報;被告為國營壟斷事業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前述傷勢需長期治療、休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㈦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85,417元(27,299元+3,418元+8,500元+46,200元+200,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具狀起訴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於109年7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一:被告同意醫療費部分就診日期(民國)醫院門診費用(新臺幣)108.9.28中山醫院外科急診1,045元,含證書費200元108.9.30神經外科150元108.10.7550元,含證書費200元,病歷費200元108.10.142,710元108.10.28150元109.1.15450元,含證書費300元109.2.5350元,含證書費200元109.9.21150元109.9.30150元109.10.7160元109.10.12400元,含證書費200元、其他100元110.7.28150元110.8.3150元110.8.410,150元110.8.181,290元,含證書費300元合計18,005(以下空白)附表一之1:應同列為醫療費(神經外科、骨科)部分就診日期(民國)醫院門診費用(新臺幣)110.4.14中山醫院神經外科150元,不含證書費200元108.9.30骨科3,070元108.10.14200元,不含其他補收據10元108.10.28200元108.11.14200元108.12.9200元108.12.19240元109.1.2240元,不含病歷費360元、證書費300元,其他180元109.1.16462元,不含證書費1,000元109.5.25452元109.7.13360元合計5,774元(以下空白)附表一之2:應同列為醫療費(復健科)部分就診日期(民國)醫院門診費用(新臺幣)108.10.8復健科150元,不含證書費200元、其他20元108.11.4200元108.11.650元108.11.750元108.11.850元108.11.1150元108.11.1250元108.11.13570元108.11.1450元108.11.1550元108.11.1850元108.11.1950元108.11.2050元108.11.21200元,不含證書費100元、其他40元108.11.2250元108.11.2550元108.11.2650元108.11.2750元108.11.2850元108.12.2200元108.12.350元108.12.450元108.12.550元108.12.650元108.12.950元108.12.10200元108.12.1150元108.12.1250元108.12.1350元108.12.1650元108.12.1750元108.12.18200元108.12.1950元108.12.2050元108.12.2350元108.12.2450元108.12.2550元109.1.20150元,不含證書費400元、其他140元109.6.24150元合計3,520元(以下空白)附表二:被告同意交通費部分就診日期(民國)起點終點費用(新臺幣/元)108.9.28住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40108.9.30同上108.10.7同上108.10.14同上108.10.28同上109.1.15同上109.2.5同上109.9.21同上109.9.30同上109.10.7同上110.7.28同上110.8.3同上110.8.4同上110.8.18同上合計4,760(以下空白)附表二之1:被告就神經外科、復健科(含單純復健)、骨科(109年8月18日前)另外就診日就診日期(民國)起點終點可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108.10.8住家中山醫院340108.11.4同上108.11.6同上108.11.7同上108.11.8同上108.11.11同上108.11.12同上108.11.13同上108.11.14同上108.11.15同上108.11.18同上108.11.19同上108.11.20同上108.11.21同上108.11.22同上108.11.25同上108.11.26同上108.11.27同上108.11.28同上108.12.2同上108.12.3同上108.12.4同上108.12.5同上108.12.6同上108.12.9同上108.12.10同上108.12.11同上108.12.12同上108.12.13同上108.12.16同上108.12.17同上108.12.18同上108.12.19同上108.12.20同上108.12.23同上108.12.24同上108.12.25同上109.1.2同上109.1.16同上109.1.20同上109.5.25同上109.6.24同上109.7.13同上109.10.12同上110.4.14同上(以下空白)附表二之2:原告有請求而被告應給付交通費部分統計就診日期(民國)起點終點費用(新臺幣/元)108.9.28住家中山醫院340108.9.30同上108.10.7同上108.10.14同上108.10.28同上108.11.4同上108.11.14同上108.11.18同上108.12.9同上108.12.17同上108.12.19同上109.1.2同上109.1.5同上109.1.16同上109.2.5同上109.5.25同上109.6.24同上109.7.13同上109.9.21同上109.9.30同上109.10.7同上110.7.28同上110.8.3同上110.8.4同上110.8.18同上合計(25次)8,500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