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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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被上訴人 姚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玖拾 肆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玖拾肆元 ,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各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農曆春節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87,000元;㈣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648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就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第㈠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與第㈡、㈢、㈣項之給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聲明,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第㈠項聲明價額與第㈡、㈢、㈣項聲明合計價額中較高者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期間計算。是以,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8萬元(計算式:58,000×12×5=3,480,000),第㈡、㈢、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13萬3,880元〔計算式:(58,000×12×5)+(87,000×5)+(3,648×12×5)=4,133,880〕,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萬3,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並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徵收1萬3,995元(計算式:
41,986×1/3=13,995),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萬1,817元(見原審卷第2頁),尚不足2,178元(計算式:13,995-11,817=2,178)。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78元。
㈡本件原審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並各自如「各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提繳9,88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⑸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68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前開第⑴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8萬元(計算式:58,000×12×5=3,480,000),第⑵至⑸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69,926元〔計算式:5,212+58,000+38,750+(5,500×12×5)+9,884+(468×12×5)=469,926〕,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178元,上訴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萬3,772元(見本院卷第21頁),溢繳594元(計算式:53,772-53,178=594), 爰依 職權裁定退還。
㈢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收受本院
第二審判決,並於同年3月21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3,772元,惟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178元,上訴人溢繳594元(計算式:53,772-53,178=594),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