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陳羿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本訴),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實質判決之效力,抗告人已聲請再審,則原法院不應據以確定系爭本訴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伊就系爭本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5851元本息,伊提出異議後,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於相對人未異議之情況下,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增列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確定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萬5851元本息,駁回伊之異議,自有失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系爭本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判
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抗告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歷審裁判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66至92頁)。相對人執第二審裁判費繳納收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5851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查系爭本訴審理程序中,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亦應由抗告人負擔(見原裁定卷第91至92頁、第92-2頁),原處分漏未計算上開律師酬金3萬元,從而抗告人所應負擔之系爭本訴費用應為8萬585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判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上述8萬5851元本息,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因其已聲請再審,不應據以確定系爭本訴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云云,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是縱抗告人就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但既未經再審法院廢棄該確定裁定,原裁定依系爭本訴之確定裁判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數額,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抗告人再稱原裁定所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應高於原處分,使伊更受不利益云云,惟依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處分認定數額,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萬5851元本息,原處分認定之數額,容有未洽,原裁定將之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萬5851元本息,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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