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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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4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被告 鄭原和 (原名: 鄭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9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惟被告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1,941元(含本金11萬2,800元及利息9,141元),嗣中華商銀於95年8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5年12月1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又於107年5月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信用卡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意卡申請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金額計算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受讓之信用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1萬2,800元

95年8月29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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