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被告 張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迄96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64元(含消費款143,816元、已到期之利息17,248元及違約金7,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雁婷